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都江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修改)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许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负责人付显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琴。被告许倩。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农商行)与被告许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被告亦表示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江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农商行诉称,2005年7月,被告之夫陈俊安向都江堰农商行借款6311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39700元。2008年7月3日陈俊安申请续贷,同年7月7日陈安俊与都江堰农商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安俊向原告借款397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6.3‰,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7日都江堰农商行向陈安俊发放借款39700元。2009年1月6日陈安俊因病去世,2009年1月22日被告许倩还款5000元。2010年7月6日,都江堰农商行向许倩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许倩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许倩与陈安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家庭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许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700元;2、被告许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39700元从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利息,及借款347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偿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倩承担。被告许倩辩称,陈安俊借款是事实。陈安俊去世后,我于2009年1月22日还款5000元也是事实。该笔借款是我与陈安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按理我应该偿还,但现在我家庭比较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请都江堰农商行考虑能否取消该笔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成都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成都农商行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许倩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安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安俊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2、陈安俊于2008年7月3日书写的《申请书》,载明“本人因购房所需,于2005年7月向贵社申请周转借款63110元,现即将到期。借款期间,本人陆续归还借款本金,至目前结欠借款39778元,因目前家庭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特在归还本金0.78元后,向贵社申请周转借款39700元,期限二年。承诺以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3、《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都江堰农商行于2008年7月7日同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放款397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6.3‰;4、2008年7月7日陈安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5、2008年7月7日的《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已向陈安俊发放借款39700元;6、2009年1月22日的《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许倩还款5000元;7、2010年7月5日的《还款提醒函》;8、2010年7月6日许倩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0年7月6日,贵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700元”。被告许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安俊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许倩与陈安俊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陈安俊向都江堰农商行借款63110元。借款到期后,陈安俊尚欠借款本金39700元。2008年7月3日陈安俊申请续贷,都江堰农商行审核后,于2008年7月7日同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陈安俊发放贷款39700元,同日,陈安俊与都江堰农商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安俊向原告借款397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6.3‰,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7日都江堰农商行向陈安俊发放借款39700元。2009年1月6日陈安俊因病去世,2009年1月22日被告许倩还款5000元。2010年7月6日,都江堰农商行向许倩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许倩签收后,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安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保护。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倩与陈安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家庭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陈安俊去世后,原告向许倩主张权利,要求许倩偿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倩应向原告都江堰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4700元;二、被告许倩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3‰向原告都江堰农商行支付借款39700元从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许倩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3‰向原告都江堰农商行支付借款347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被告许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农商行支付清结。如果被告许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许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