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金荣与黄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荣,黄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964号原告胡金荣,(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原告胡金荣为与被告黄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瑞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6月13日,被告黄发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发明偿还了17万元,对于其余330000元,被告黄发明于2010年3月1日出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发明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胡金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二份,以证明被告黄发明结欠原告胡金荣借款33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银行查询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过借款50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发明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发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黄发明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调整至被告黄发明重新出具借条日,即2010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4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荣借款33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9.44%,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胡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27元,由原告胡金荣负担527元,被告黄发明负担8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8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