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兴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020兴化市鸿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少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鸿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少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兴化市鸿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闸桥北街54号。法定代表人郑漧支,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正芳(特别授权),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鸿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少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鸿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少君欠我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一年的物业服务费437.5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胡少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少君系兴化市滨河花园小区1号楼102室的业主,住宅面积104.1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于2010年4月5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营业房每平方米每月1.2元。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计欠原告一年的物业服务费437.55元。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滨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37.55元,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7.5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鸿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4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