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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如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如星,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如星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如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如星在本区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3幢楼下的交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在前面取款的被害人孔某将一张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分两次从该卡内取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徐如星在到案后,已将人民币37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如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ATM机取款录像、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如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如星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如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如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