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泉洪与陈民、陈志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泉洪,陈民,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赵泉洪,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唐山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民,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广播电视局职工,被告陈志强,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泉洪诉被告陈民、陈志强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泉洪诉称,2011年8月15日晚原告出门买东西,二被告正在外面喝酒,看见原告出口不逊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当原告走到百草堂附近时二被告突然从后面扑上来,将原告扑倒拳打脚踢打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肉体上、经济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060.55元,误工费4624元、护理费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6元、物品损失1000元、法医鉴定费293元,共计20491.5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民、陈志强辩称,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赵洪勋误工和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二人收入均超过了2000元每月,该部分收入发生于2011年10月1日之前,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收入中超出2000元部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原告不能提交完税证明则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即680元。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应当是用于治疗和复查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物品损失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诉状中所阐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事故发生当天,二被告一起在德源里市场吃饭。原告喝完酒后路过我们的饭桌,之后就对陈志强出言不逊并说脏话,之后原告就动手打人,陈民当时劝架并拉着陈志强不让他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所造成的身体伤害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笔录及在场证人证实。因此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计算方式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1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自德源里小区东门口经过,二被告正在此处小摊点吃饭,因故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后二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经西山道派出所出警对二被告分别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周,原告支出鉴定费228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治,当日被收住院至9月19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7296.55元、门诊治疗费756.97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35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赵洪勋护理,原告提供了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欲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6528元同时提供了豆花郞台湾手打豆花唐山总代理的工资表及证明欲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与其在医院病历中记载的工作单位相矛盾,而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系其家庭经营的店铺,故其可信度较低,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156元并提供了相关车费票据,但其中仅10张45元与本案有关;原告对其主张的物品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卷宗材料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对此事实本院予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彼此相识,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后不但不能妥善处理纠纷反而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本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20元/天×35天);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计算应以此时间为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3453元(2960元÷30天×35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536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39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认定为45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它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民、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泉洪医疗费7296.55元、门诊治疗费756.97元、法医鉴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3453元、护理费3391.5元,共计15871.02元的70%,即1111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05元,被告负担105元,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