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永连与姚张晖、严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永连;姚张晖;严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冯永连。被告:姚张晖。被告:严根辉。原告冯永连诉被告姚张晖、严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永连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18天。但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张晖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20个月计1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严根辉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张晖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并由被告严根辉作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姚张晖、严根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姚张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被告严根辉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被告姚张晖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严根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张晖还本付息并由被告严根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张晖归还原告冯永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张晖支付原告冯永连借款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严根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张晖负担,被告严根辉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