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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开发区东信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信路6号地方时,与刘米平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牌号:赣F×××××)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孙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毫克/毫升。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米平的陈述,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柳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