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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东,赵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东,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钱芳,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华,女,196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立东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东委托代理人钱芳、于会影,被上诉人赵金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九台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赵金华与赵立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望你院重审时予以参考在与本案相关联的诉讼中,赵金华多次陈述其签订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案外人丁井范对赵立东负有债务,如情况属实,你院原审认定赵立东未交付房款不妥,重审时应查明此节,确认是否有赵立东以对丁井范的债权向赵金华购买房屋的情况存在,并依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双方纠纷,同时依法做好解释工作。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