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执恢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同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城执恢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同勤,个体业主。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25日申请撤回对张同勤的本次恢复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张同勤的本次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亓 胜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