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沈光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沈光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冯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勋,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卞卫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盛梅,系被告之妻。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光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卫国、陶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光勋2009年9月9日受伤,2010年1月12日治疗终结。至2011年1月11日前,被告并未就此次工伤赔偿提出任何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纠纷已处理,2010年2月被告同意一次性处理,并拿了一次性补偿款4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补办2004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2004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自己在原告处工作。综上,被告的工伤赔偿等请求双方已一次性处理,且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不承担被告沈光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不为被告沈光勋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到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任投料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09年9月9日,在上班时被砸伤,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关于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补偿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一厢情愿,因为被告始终未同意一次性处理。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根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工伤赔偿的,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2)东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工伤赔偿等请求进行了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光勋于2004年4月21日到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任投料工,2009年9月9日,被告沈光勋在上班时被砸伤,其后被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沈光勋劳动功能障碍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和医疗费389元由被告沈光勋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沈光勋工伤费用4000元。200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沈光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报酬等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沈光勋在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70元。上述事实,由工资单、协议书、考勤表、领条、病历、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获得赔偿。2009年2月26日双方的协议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光勋受伤后,其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为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0年3月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沈光勋在原告单位工伤前月平均工资247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2470元/月=14820元。被告沈光勋在工作期间受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个月×2470元/月=17290元。对其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安徽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0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77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885元(2777元×5个月)。被告沈光勋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工伤医疗费389元,鉴定费280元,此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沈光勋工伤赔偿款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沈光勋到原告单位时间,被告沈光勋到原告单位时间应以被告沈光勋主张的2004年4月21日为准,原告未为被告沈光勋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沈光勋补办2004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安徽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沈光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82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89元,合计5777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000元,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沈光勋人民币计53772元。三、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沈光勋补办2004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沈光勋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四、驳回被告沈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金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梁越琪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