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某甲,略。被告:王某乙,略。被告:胡某,略。被告:边某,略。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边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胡某、边某、王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12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承诺为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进饲料,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某甲交付了贷款本金。被告王某甲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清偿借款本金18605.39元,截止到2012年7月3日的利息3052.49元,被告胡某、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6日被告胡某、边某、王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2010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胡某、边某、王某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1000831),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书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原告持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协议上盖章。2010年9月12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填写《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该申请表载明了申请人的声明和承诺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二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捺手印。2010年9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某甲(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0883110091390913),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王某甲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进鸡苗及饲料;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某甲交付了贷款,王某甲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王某甲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2年7月3日,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5.39元,利息3052.4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贷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边某、王某甲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某甲在支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支付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某甲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胡某、边某、王某甲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乙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该份申请表具有保证合同效力。故被告胡某、边某、王某乙应对王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8605.39元,支付利息3052.49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某、边某、王某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