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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平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平,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3月19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5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月的某日,被告人柳平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姚西台5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潘乙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012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柳平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姚西台5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当日晚,被告人柳平又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2012年1月的某日,被告人柳平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小区23幢2单元403室潘甲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潘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012年3月4日23时许至次日14时许,被告人柳平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小区23幢2单元403室潘甲的家中,与潘甲、余某某、章某某打牌,打牌过程中,被告人柳平以毒品甲基苯丙胺抵债,分别以0.687克的甲基苯丙胺抵给潘甲约人民币500元、以1.834克的甲基苯丙胺抵给余某某约人民币1000元、以1.730克的甲基苯丙胺抵给余某某、章某某计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柳平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乙、邱某某、潘甲、余某某、章某某、王乙、张某、陈某、潘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柳平的户籍证明及其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平具有两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柳平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志宏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雍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