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邵某、徐某某、徐某某、文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徐某某,文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毅刚,罗莉娜,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淄博市临淄辛店宇鹏公路运输队司机,住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老山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淄博市临淄辛店宇鹏公路运输队司机,住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北王孔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徐某某、徐永耐、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超,被告人邵某、徐某某、徐永耐、文某某,辩护人王毅刚、罗莉娜、郭新军、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邵某、文某某、徐某某、徐永耐分别驾驶两辆外观相同的解放牌罐车往安阳市安姚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运送液态沥青,在交付沥青时一辆车全卸完,另一辆车少卸一部分,然后用卸完沥青的车重复过磅冒充未卸完的车辆回皮,骗取了材料入库单。之后四人将骗取的14吨沥青卖掉分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1400元。2、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文某某、徐某某、徐永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18吨液态沥青,当其出安阳市安姚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拌合场时被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四人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18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在的淄博市临淄辛店宇鹏公路运输队与被害单位中建七局安姚项目部沥青拌合站���成补偿协议,由四被告人各出资2万元购买15吨沥青补偿给被害单位。四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损失,被害单位要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徐某某、徐永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奉锋、王洛、赵卫平、温少轩证言、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徐某某、徐永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四被告人第二次犯罪时,由于被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邵某、徐某某、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邵某、徐某某、文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犯罪时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四被告人均为主犯事后共同分赃,四被告人均为主犯,故邵某、徐某某、文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文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文某某拿钱贿赂被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时被拒绝,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控制了四被告人及车辆,人赃俱获,故文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徐永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