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9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潭南村各贩卖1小包海洛因(0.15克左右)给该村吸毒人员秦某某(男),每次获毒资100元人民币。4月10日晚8时许,秦某某又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秦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市象山区天鹅宾馆旁的公交车站(老医门诊大楼旁)交易。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秦某某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李某某将1小包海洛因交予秦某某。交易完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秦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42克,从李某某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次日,公安人员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和平村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搜查出其用于称量分装毒品的1个黑色电子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9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潭南村各贩卖1小包海洛因(0.15克左右)给该村吸毒人员秦某某(男),每次获毒资100元人民币。4月10日晚8时许,秦某某又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秦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市象山区天鹅宾馆旁的公交车站(老医门诊大楼旁)交易。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秦某某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李某某将1小包海洛因交予秦某某。交易完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秦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42克,从李某某敌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次日,公安人员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和平村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搜查出其用于称量分装毒品的1个黑色电子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买毒品人员秦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辩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书证材料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及毒品检验的成份;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前科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