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4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祥武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武,合肥通用变压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403-1号原告:高祥武,男,1954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张珍成,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祥武与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所有的成品变压器约50台、半成品变压器约60台、泊绕机一台、浇注灌一台、实验设备一台(含实验变压器)、固化炉两台、烘房两个、高压绕线机四台、纵剪线一台、铝材料约20吨、铜材料约3吨采取保全扣押,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15幢房地权证字第100057**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所有的成品变压器约50台、半成品变压器约60台、泊绕机一台、浇注灌一台、实验设备一台(含实验变压器)、固化炉两台、烘房两个、高压绕线机四台、纵剪线一台、铝材料约20吨、铜材料约3吨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所有的成品变压器约50台、半成品变压器约60台、泊绕机一台、浇注灌一台、实验设备一台(含实验变压器)、固化炉两台、烘房两个、高压绕线机四台、纵剪线一台、铝材料约20吨、铜材料约3吨予以扣押;同时对担保人高祥武所有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15幢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