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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庞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乙,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满十八周岁不执行)、于2007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5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庞某乙撬窗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16弄9号被害人王以明、冯巧梅夫妇的租房,窃得现金7000元、手机1只(无法估价)。 2.2012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庞某乙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610号208室被害人陈艳霞的租房,窃得黄金坠子1枚(无法估价)。 3.2012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乙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13组687号被害人王亚勤的租房,窃得现金700元、内衣内裤十几套(无法估价)。 4.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乙先后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二桥村445号102室被害人张秋芳的租房和103室被害人郑素彪的租房,窃得银手镯1只、现金5000元,共计价值5406元。 综上,被告人庞某乙共计窃得价值13106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手机1只、黄金坠子1枚、内衣内裤十几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巧梅、王以明、王亚勤、陈艳霞、张秋芳、郑素彪的陈述及失窃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庞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乙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庞某乙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