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强行爬墙进入杜某某家中,以杜某某向林业局举报其无证采伐树木为由,对杜某某辱骂、拳脚殴打,后强行索要5000元未果,并将杜某某的一部联想牌手机拿走。经鉴定,杜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