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宋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涛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涛,男,1985年1月4日生,住滨州市惠民县。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涛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涛酒后驾驶牌号为鲁M×××××小型客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某益小区南门附近时,闯过利津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因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在南侧设置的反光锥筒,进入勘查现场,并沿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将正在勘查现场的被害人张某1撞倒,致使张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涛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涛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涛不存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涛酒后驾驶牌号为鲁M×××××小型客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某益小区南门附近时,闯过利津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因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在南侧设置的反光锥筒,进入勘查现场,并沿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将正在勘查现场的利津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干警张某1撞倒,致使张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涛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涛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且已过付,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宋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涛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3日晚9点左右,他驾驶面包车从滨州到东营行驶到利津县城一条东西方向的大公路上时,看到前面有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停在公路中心线南边的车道里,并且有人正在摆放反光锥筒,他以为是出了事故或者是交警在查车,他就从警车南边绕过去了,刚过去警车大约五、六米远,突然看见他的车前面大约有两、三米的地方有个模糊的人影,赶紧刹车,车没刹住把这个人撞倒了,他的车前面左侧挡风玻璃撞碎了,当时的车速大约每小时40公里。同时证实了事故当天上午他曾饮酒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因车祸他丧失了部分记忆,他现在仅记得自己出了车祸,其他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3日晚7点钟左右,宋涛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拉着他从滨州到东营找人。他因为中午喝了酒,坐在副驾驶座上迷迷糊糊的,在进入利津县城后,突然之间感觉猛的刹车,他清醒过来看见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碎了,他下车之后看见面包车停在一条很宽的马路右边,面包车前面的公路中央停着一辆警车,面包车周围好像还有隔离墩,面包车前面躺着个人,警车上的人忙着打电话联系“120”。(2)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3日晚上8点5分左右,他驾车从利津县往东营方向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多名警察驾驶警车到现场后在中心线南侧快车道和慢车道摆放反光塑料锥筒,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后他听交警队的人说在勘查过程中一名姓张的大队长被撞了,其看到一辆面包车车头冲东停在了紧靠路南边路边石的位置。(3)证人宋某、郭某、王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交警队多名警察正在勘查事故现场时,被告人宋涛驾驶面包车将正在勘察事故现场的张某1撞倒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涛在事发后次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出撞人地点、刹车痕迹及反光锥筒的摆放位置。5、鉴定结论(1)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2)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mg/100ml,系酒后驾车。(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M×××××东风小康牌小型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0-55km/h。6、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时具体情况。(2)利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系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鲁M×××××)。(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涛个人基本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涛驾驶面包车闯入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将被害人张某1撞倒后被现场抓获。(5)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涛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闯过利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因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在南侧设置的反光锥筒,进入勘查现场,并沿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应当预见自己酒后驾车强行通过交通事故勘查现场可能引起撞向不特定多数人、车的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将正在勘查现场的被害人张某1撞倒,致使张某1受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涛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涛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涛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 江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巴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