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陈奉江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奉江,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奉江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樊吉祥以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奉江及其辩护人刘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奉江窜至同村一组樊吉祥家窃得樊建材门市部的钥匙,开锁进入建材门市部,盗得现金155元。在离开时产生报复樊吉祥的恶念,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把扫帚放在一卷彩条布上后离开,致使樊吉祥建材门市部的部分商品被烧毁,墙面被熏黑,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6451元。(二)盗窃2012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奉江携带两把“大众”牌车钥匙窜至永乐镇新城社区兴隆路92号,用车钥匙将停放在圣太门业门前的一辆红色夏利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陕H261**红色夏利车价值4164.00元;2012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奉江又携带两把“大众”牌车钥匙窜至镇安县城岭南路37号张勇家马路对面,将停放在此处的陕A8A7**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被永乐派出所找回并返还受害人;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奉江再次窜至县城岭南路37号张勇家门前马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又将陕A8A7**五菱牌面包车又盗走。经鉴定被盗陕A8A7**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奉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奉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奉江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所盗车辆均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奉江携带从西安购买的两把“大众”牌车钥匙窜至永乐镇新城社区兴隆路92号,用车钥匙将陈雪琴停放在圣太门业门前的一辆红色夏利车盗走,后被永乐派出所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陕H261**红色夏利车价值4164.00元。2012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奉江又携带两把“大众”牌车钥匙窜至镇安县城岭南路37号张勇家马路对面,将蒋维宏停放在此处的陕A8A7**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停放在永乐镇河滨路洪绍富单元楼旁空地上,被永乐派出所找回并返还受害人;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奉江又窜至镇安��岭南路37号张勇家门前马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再次将蒋维宏停放此处的陕A8A7**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同日12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途径县河十字时,被永乐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抓获。被盗陕A8A7**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雪琴、蒋维宏的陈述、镇价认字(201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镇价认字(201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两把钥匙、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2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奉江窜至本县西口回族镇东庄村一组樊吉祥家,从靠窗户的电脑桌上窃得樊吉祥建材门市部的钥匙,即用该钥匙开锁进入建材门市部里,在门市部里一三斗条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55元。被告人陈奉江离开时产生报复樊吉祥之念,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把扫帚放在一卷彩条布上,将房门虚掩后离开现场,致使樊吉祥建材门市部的部分商品被烧毁,墙面被熏黑,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樊吉祥建材门市部被损毁的物品价值645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奉江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樊吉祥、梁金玉夫妇的陈述。证实其门市部被盗及物品被烧毁的情况。2、证人周明富、叶明兰的证言。证实其两家均与樊吉祥家建材门市部相连,案发第二天看到樊吉祥建材门市部货物被烧毁,墙面被熏黑的情况。3、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4、物品毁损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数量及���烧毁物品价值。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6、调解笔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7、被告人陈奉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作案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奉江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奉江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其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自首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车辆均已发还失主,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