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梁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牛某2至梁山县步行街小区,趁牛某2上楼给客户送纯净水之机,将牛某2驾驶的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700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牛某2的陈述,证人牛某1的证言,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车辆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5)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07]第5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路 莹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