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用金诉王兴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程用金,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兴志,男,,汉族,农民。原告程用金与被告王兴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用金诉称,2009年冬,经结子乡的同行倪世俊介绍,原告来到龙胜乡,为被告王兴志向东龙路硬化工程设在周家院子的拌和站运送砂石料,由被告支付运费。双方谈妥后,原告便开始为被告运送砂石料,直至2010年农历3月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结清了2009年的运费。后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未结清的2010年的运费,被告推托未付,后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下欠的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方未向其付款、其无钱支付为由推托未付,故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运费7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兴志欠原告运费7000元的事实。另申请了证人张荣明、白世红分别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在证人与原告等人为被告向东龙路工程运送砂石料期间,名字与程用金相同的司机仅原告一人,没有叫“陈永金”的人;2011年2月27日两名证人与原告一同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两名证人均在场。对上述证言内容,原告在质证时不持异议。被告王兴志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人张荣明、白世红的证言,能证实欠条上的“陈永金”与原告程用金系同一人,且书证内容与两名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书证及两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程用金经他人介绍,到原龙胜乡为被告王兴志向东龙(青铜关镇东坪村至原龙胜乡)公路硬化工程运送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自有车辆(王牌自卸卡车,车号冀D-FC5**)从被告的沙场运送砂石料至拌和站,由被告按每车拉运方量、路程远近计付运费,在工程完工后结清,柴油由被告供应,油钱在结算运费时从中扣除。原、被告谈妥后,原告便开始为被告运送砂石料,直至2010年农历3月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而终止。期间,被告向原告结清了2009年的运费。后该工程完工,原告与同在东龙路工程为被告运送砂石料的个体司机张荣明、白世红一同于2011年2月27日向被告催要运费时,被告向原告等人分别支付了部分运费,对下欠的部分,出具了欠条。原告持有的欠条内容为:“欠到陈永金给东龙公路运沙料运费柒仟元整(注:油已除过)。旬河沙厂:王兴志。2011.2.27”。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笔运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原告以自有车辆为被告运送砂石料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按方量、路程向原告计付运费。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运送砂石料至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还有7000元的运费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该笔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用金运费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兴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力奎代理审判员 孟晓海人民陪审员 牛荣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