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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青龙、李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龙,李华,李新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龙,男,哈尼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县。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华,男,哈尼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新伟,男,哈尼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龙、李华、李新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龙、李华、李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青龙、李华、李新伟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阳光假日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66元)。现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龙、李华、李新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07)腊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龙、李华、李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