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20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贺家祥与刘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祥,刘加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440号原告(反诉被告)贺家祥,男,1963年6��1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刘加顺,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延目,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贺家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加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家祥,被告(反诉原告)刘加顺、被告(反诉原告)刘加顺委托代理人梁延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贺家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石材订货合同并于2010年12月21日付给被告定金2000元整。直到合同有效期结束,被告也未能给原告交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石材定金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刘加顺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石材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五莲县产地的石材,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定金2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便开始到五莲县与生产厂家签订购货合同并向生产厂家支付定金3000元。但原告一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用货数量清单和加工图纸,使反诉人无法进行石材加工。后被告得知,原告又与其他供货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擅自解除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严重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合同定金不予返还;二、原告赔偿由于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三、本、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五莲花岗岩、台阶石开槽、踢脚板等材料,合同对如下内容进行了��定:供货数量按施工清单供货,按实结算;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原告付被告定金2000元整,被告按30天内将石材加工完毕,运送到指定地点,定金在结款中扣除。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签订合同次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交明细一份,列明了楼梯台阶平板、立板、平面的尺寸及数量,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原告称该明细为原告提供图纸后,被告根据图纸出具的供货明细。被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该明细为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去现场测量后制作的,且该明细并不完整,只有部分石材的尺寸,且签订合同后原告通知被告要变更之前测量的尺寸,但未另行提供供货清单及图纸,导致被告无法供货。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实际施工中使用的石材与合同签订前被告现场测量的尺寸不同,原告擅自变更了合同。原告承认尺寸确实变更,但称变更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未供货,原告与其他供货商签订合同时协商变更了尺寸。被告提交与五莲县永京矿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一张,称为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向五莲县永京矿业购买花岗岩、开槽等材料,并向其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明细、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最终并未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被告履行供货义务须以原告提交图纸及供货清单为前提,原告提交的明细只有部分石材的尺寸及数量,并不完整,作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在先的提供图纸及供货清单义务,其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原告的2000元定金。被告提交的与五莲县永京矿业签订的合同及收到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家祥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加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加顺对原告(反诉被告)贺家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