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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济铁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与济南装具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济南装具厂;山东通信服务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6)济铁执异字第43号 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 被执行人:济南装具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与被执行人济南装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称:1、涉案房产已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并依法出让给异议人,不应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2006年5月案外人通过招拍挂程序从济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竞买了该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署的《成交确认书》约定土地出让条件为“宗地外七通、宗地内现状”。2、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已过法定时限,查封效力已消灭。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于2004年11月15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依据是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2004)槐民巡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为:1、被告济南市装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借款本金1020000元。2、被告济南市装具厂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借款本金1020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7月11日起至1998年7月11日止按月息9.24‰计算,自199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3、被告济南市装具厂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以济房他字032-00311号房屋他权证所指向的抵押物在最高额度1220000元内优先受偿。该案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委托后,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我院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支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济铁中执指字第49号执定执行函和已生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4)槐民巡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已失去了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该行为无效。案外人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对抗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查封,且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时,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作出的(2006)济铁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通信服务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甲军 审判员  于智勇 审判员  董文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祥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