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志杰。委托代理人:朱旭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原告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阳,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案外人朱旭阳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与案外人唐小安马驾驶的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百瑞大酒店门口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100元、汽车隔热膜费用3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8630元;二、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清障费、停车费均认可,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汽车隔热膜费用不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为8100元无异议,但浙A×××××号车辆仅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财损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停车费、汽车隔热膜费用均属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维修发票、汽车隔热膜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8100元及汽车隔热膜费用300元;3、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为8100元;5、清障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清障费、停车费支出合计230元;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C×××××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汽车隔热膜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案外人朱旭阳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与案外人唐小安马驾驶的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百瑞大酒店门口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唐小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8100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支付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100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支付汽车防爆隔热膜费用3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唐小安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8630元,有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停车费发票、汽车防爆隔热膜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863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8630元;二、驳回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