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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紫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刘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乌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在自己家门前的公路上行走时,被被告金某某破石头时飞起的一块儿小石头打伤右眼,金某某是被告孙某某建房过程中请的运石工人。金某某请医生给原告进行简单治疗后就不管了,结果错过了好的治疗时期,导致原告右眼失明。经鉴定,属七级伤残。现要求被告金某某和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1529.87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安康市永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2、安康中心医院病历档案一份、CT报告单一份、紫阳县中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计算收据及住院结算收据共计票据7张,合计4971.47元。3、广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金某某打石头时,石头溅起将刘某某右眼打伤。4、王某某、纪某某、涂某某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打石头,打伤了刘某某的右眼。5、住宿费票据14张计310元、交通费票据33张计773.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金某某是在给被告孙某某破石头时,原告刘某某在现场一边玩一边指挥被告金某某破石头,结果被飞起的一块儿小石头打伤右眼。当时被告金某某将原告刘某某送往广城乡卫生院做了简单的处理,随后又将原告送往某某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本人说不要紧,被告金某某也就没在意。我当时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188.40元,交通费60元。总之,被告金某某致伤原告右眼是事实,是被告孙某某让被告金某某破的石头,被告金某某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紫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4张。证明被告金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8.40元。2、被告金某某的代理人对贺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涂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本案争议的致人伤害的石头是贺某某拉来的,不是金某甲拉来的,被告金某某破石头是义务帮工,受义务帮工人是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受伤是事实,由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事实,但与被告孙某某没有关系。理由是被告金某某的儿子金某甲主动卖给被告孙某某的石头太大,工人说无法使用,金某甲就说他负责把大石头破小,于是被告金某某就帮他儿子把大石头往小里破,在破石头的过程中致伤了原告刘某某。由此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没有理由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紫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5日,对金某甲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金某甲陈述原告刘某某受伤的时候,其并不在场,事后听自己父亲金某某说的这件事。2010年9月16日,孙某某请自己父亲金某某破石头,原告刘某某站在现场看大家施工,被石子把右眼打伤,当时,被调查人的父亲金某某用摩托车把原告刘某某送往高滩镇卫生院治疗,随后又在广城卫生院挂消炎针,原告本人还不愿意去,说不要紧,还是金某某主动送去治疗的,医疗费大概花了200元左右,还是金某某支付的。后来就是原告刘某某自己支付的。2、2010年12月15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称自己以9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包给赵某丙,因修地基需要用毛石,于是孙某某就请唐波给自己拉石头,但是金某某的儿子金某甲自己与工人联系,就给孙某某拉了一车石头,当时孙某某还不清楚,因金某甲拉的石头太大了,工人说无法使用,金某甲就说他负责将大石头破小,就在金某某破石头的时候飞起一块小石头将原告刘某某右眼打伤,当时金某某自己还领原告刘某某找医生治疗的,总之孙某某并没有请金某某破石头,也没有请金某甲拉石头,金某甲拉石头来时,孙某某是同意了的,但石头过大用不成,金某甲自己说他负责破小,于是金某甲的父亲金某某第二天破了一天,第三天破石头的时候就出事了。3、2010年12月15日,对赵某丙的调查笔录。赵某丙陈述孙某某的房子是请自己修的,但是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93元,地基也是自己包了的,每方50元,也是包工不包料。孙某某开始请唐某某给他拉毛石每车520元,中途贺某某给赵某丙的儿子赵某丁打电话说他来给孙某某家拉毛石每车只要350元,赵强问孙家,孙某某家就说拉来看看,后来,贺某某又把车卖给了金某甲,于是金某甲就用此车拉了一车石头到孙某某修房子的工地,将石头倒在了工地上,石头太大将公路挡住了,工人和孙某某都说没法使用,大的石头有两、三千斤重,第二天早上马某某的班车无法通过,金某甲的父亲金某某就把石头往小里破,并赔偿班车运费损失300元,金某某在把石头往小破的过程中,将在公路玩耍的刘某某的眼睛打伤。金某甲后来还继续卖了石头给孙某某的。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基本也无异议,唯一的异议是原告刘某某并不是在自己门口闲逛,而是在现场指挥和观看被告金某某破石头才受伤的。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刘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某某均有异议,异议为赵某某、赵某甲、涂某某当时并不在场,也不知道倒石头这回事情,并且在初次开庭时,这几位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是不真实的。贺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这个也不是真实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金某甲的调查笔录、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赵某丙的调查笔录,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对本院依职权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赵某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异议为石头是贺某某拉的,不是金某甲拉的,对金某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认证,原告的1、2、4、5号证据,被告金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于被告金某某的1号证据,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原告的证据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金某甲的调查笔录、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赵某丙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故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该4份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未向法庭出示其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用。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2010年建房修地基时,与唐某某约定,以每车520元的价格购买唐某某的石头,但贺某某说他卖的石头每车只要350元,于是被告孙某某就说让贺某某把石头运到建房工地来。随后贺某某又把货车卖给了被告金某某的儿子金某甲,金某甲买下此车辆后于2010年9月14日天快黑时运了一车石头到被告孙某某建房工地,有些石头太大了,修建地基的工人说无法使用,于是金某甲的父亲金某某2010年9月15日开始就把大石头往小里破,2010年9月17日,原告刘某某到施工现场闲逛时,被破大石头时飞起的一块小石头打伤右眼。被告金某某当时就将刘某某送往当地卫生院治疗,后来原告刘某某自己又到紫阳县医院和安康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是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眼内炎、右眼上眼睑挫裂伤和右眼前房积血。目前右眼无光感,已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因受伤支出医疗费4971.47元,支付交通费773.5元,住宿费310元和鉴定费800元,其中包含被告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8.4元和交通费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首先,被告金某某的儿子金某甲首次拉石头给被告孙某某,双方口头形成了买卖运输合同(俗称送货上门),在金某甲将石头拉到被告孙某某家时,孙某某认为石头过大不能实现修地基这一合同目的,便提出异议,此时标的物的并未交付,其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出卖人金某甲便立即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由其父亲金某某将石头破小,以达到出卖标的物符合合同的目的,促使交易能够成功,故被告金某某与出卖人金某甲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而非与被告孙某某形成了义务帮工或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金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金某某在实施补救措施将石头破小的同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所破的石头将刘某某右眼致残,其虽然作为金某甲的义务帮工人,但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有一定的判断,明知有危险而站在旁边进行指挥和观看,其对自身健康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金某某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第三,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1.47元、交通796元、住宿费310元、鉴定费800元,数额真实。原告刘某某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误工费226元(9.42元×24天)和残疾赔偿金9626.40元(3438元×7年×40%)三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4520元,数额过高,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程度和出院前的护理天数认定,即支持1500元(100元/天×1人×15天)。以上认定总金额为18499.87元。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8499.87×80%-248.40=1455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5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安审 判 员  汪 焱人民陪审员  蔡德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贤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