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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法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XX与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XX,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负责人唐缙,该购物广场经营者。申请执行人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给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6410元。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按上述2项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2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乐县玖玖购物广场已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