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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莫XX,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莉萍,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泰州市。法定代表人鞠XX,董事长。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中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星,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莫XX诉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萍、被告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中强、孙红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2008年3月26日与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合同约定,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公司的一级建造师,自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成功起,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每月薪金报酬为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4日,原告已将资格证书成功注册在第一被告公司名下(注册号:苏1320608****X,注册证书编号:00137XXX)。原告成功注册后,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工资,但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只支付过11000元的工资,尚欠逾期工资21000元。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系XX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5月4日已解除;2、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工资21000元,逾期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5250元,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XX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一级注册建师注销手续并返还原告证书、印章原件;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建造师聘用书一份,该聘用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是兼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技术提供资质证书,原告提供上诉材料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为定金,从注册之日起按每6个月支付5000元,每年支付2次,注册不成功,被告将退回原告证件,原告退回定金1000��,被告只是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协议关系,双方没有实际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期限为3年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原告为壹级建造师,聘用期自注册有效之日起算。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将注册所需资料交给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诉人现金1000元作为定金,酬金从注册成功之日起计算,注册成功后满6个月支付5000元。从注册之日起每满6个月支付一次酬金6000元,每年支付两次,每月按1000元。第5款约定,因原告为兼职岗位,劳保费、福利费均为原告自己负责,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予支付。2010年9月9日,原告向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由于原告不在单位工���,故要求注销其在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壹级建造师资格证,并要求将注册证书、印章、执业资格证交回原告。原告在协议期间未到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班,亦没有为被告提供具体劳动。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解除与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1年1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工资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告XX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一级注册建师注销手续及返还原告一级注册建师执业资格证书、私人印章原件;5、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连带责任。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770号仲裁裁��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持有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07XXX)。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虽然与被告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但未到被告XX建设公司或XX建设���司南宁分公司上班,亦未对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及XX建设公司付出过劳动,被告XX建设公司或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不对原告进行工作考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及XX建设公司实质上也没有形成用工或提供劳动的法律关系,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虽然向原告支付了酬金,但不属于劳动报酬,因原告与被告XX建设公司、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1年5月4日解除与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工资1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一级注册建师注销手续并返还原告证书、印章原件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尚未建立劳���关系,原告已于2010年9月9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注销其在被告XX建设公司的一级建筑师资格证,被告XX建设公司亦愿意配合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XX建设公司协助为其办理注册登记在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建设公司南宁分公司认可持有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印章由两被告留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回其印章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为原告莫XX办理注册登记在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登记手续;二、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莫XX返还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07XXX);三、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XX负担5元,由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作颀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