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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66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泰。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德涛,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负责人:李锦。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铭辉,系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修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沈德涛,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及其维家思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铭辉,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称:近期,原告在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处公证购买一盒音像制品,并取得了加盖有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该张音像制品外部包装标有“情歌双声道”字样,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CN-F23-09-316-00/A.J6,光盘中的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CC420。根据我国有关光盘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该盒光盘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复制生产。经审查,该盒光盘中的《郎的诱惑》、《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全是爱》、《擦肩而过》五首歌曲均是原告独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作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五首歌曲为最新热门歌曲,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4、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共同辩称:一、被告销售的CD光碟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是通过公开市场上采购,并且被告是正当向市场销售,赚取合理合法的差价。二、被告对于采购的CD光碟已尽到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根本无法审查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是否构成侵权情况。三、被告作为合法唱片经销商守法经营,根本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因销售非法盗版光盘获取非法利益。四、原告对于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应该由涉案CD的出版人和著作权人来确定。五、被告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提供了唱片的合法来源,且仅就相关光盘销售了几百元,却遭受原告的诉讼,被告因此支付了律师费,请求合议庭依法体谅被告的难处,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事实理由:一、我方复制加工涉案光盘一切手续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多首歌曲的著作权及制作权,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三、原告起诉的涉案歌曲是反复起诉、反复起诉中又重复计算,诉讼要求的数额太高,严重不合理。四、原告在本次起诉了复制单位和卖场一起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告只就今天法庭上出示的公证光盘(仅一张)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的责任,我方要求法庭尊重原告的权利,仅就此一张光盘判决。五、若法庭认为我方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那么我方作为复制单位只应该承担部分有限的责任,出版社理所当然负主要责任。六、若法院认为我方在此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我方和出版社分开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七、若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请判决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我方复制加工涉案光盘只有一千张,即使是侵犯了有关公司的版权,造成对方损失也不大。2、涉案的演唱者不是当代有名的歌星,其歌碟发售量不大。3、原告的损失已经多次并重复得到了赔偿。4、我方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八、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巨额赔偿,严重不合理。九、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我方没有继续复制加工涉案光盘,也无库存涉案光盘。综上所述,我方复制加工涉案音像制品的一切手续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以下音像制品:一、《T.R.Y精彩》专辑,封套载有“孔雀唱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8-409-00/A.J6”、“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字样,该专辑包含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二、《擦肩而过》专辑。封套载有“孔雀唱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8-301-00/A.J6”、“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字样,该专辑包含歌曲《擦肩而过》和《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三、《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专辑。封套载有“孔雀唱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9-413-00/A.J6”、“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字样,该专辑包含歌曲《全是爱》和《郎的诱惑》。上述专辑封套另有以下声明内容: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原告独家永久专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原告提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8-S-014301、2008-S-013494、2009-S-0184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证书载明,原告对于录音制品《T.R.Y﹤精彩﹥专辑》、《擦肩而过》、《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以录音制作者身份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1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爽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88号维家思广场北座三楼3051-3052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音像制品共17张,其中包括《情歌双声道》专辑。该专辑封套载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发行:广州市风尚音乐公司”、“ISRCCN-F23-09-316-00/A.J6”等字样,拆开包装,内有2张光盘,光盘SID码均为ifpiCC420。其中,第一张光盘第6首为《郎的诱惑》,第二张光盘第1首、第11首、第13首、第14首依次为《全是爱》、《擦肩而过》、《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专辑封底歌曲目录无任何演唱者署名,内页附有相应歌曲名称及歌词,但亦无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署名。经比对,原告认为公证保全专辑中的歌曲《郎的诱惑》、《全是爱》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一致,并确认公证保全专辑中的歌曲《擦肩而过》、《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和《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演唱者、音源不一致;三被告认为公证保全专辑中的歌曲《擦肩而过》、《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和《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演唱者不一致,对于涉案五首歌曲的音源是否一致,三被告无法确认,但三被告未申请音源同一性鉴定。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0日)等;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于2010年成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零售(持有效许可证经营至2019年12月31日)等。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及其维家思分店主张其所销售的《情歌双声道》专辑具有合法来源,且在销售中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证据如下:一、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二、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销售委托书》;三、《销售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销售委托书》和《销售单》上均盖的是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是向公安机关报备的公章,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其并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经工商查询的最新的企业基本信息;《销售单》上仅是针对本案涉案光盘,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特别制作的;被告与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也无商业上的合同、商业发票等,因此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销售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并非被告,该销售单实际上与本案无关。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另提供《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该表载明光盘来源识别码ifpiCC420对应的复制单位为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其系受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加工复制涉案音像制品,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予以证明,在该委托书中显示,2010年4月27日,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委托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复制名为《伤感情缘》(ISRCCN-F23-09-316-00/A.J6)1000张。原告对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审慎审核著作权人的授权,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复制涉案光盘,构成侵权。原告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委托了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约定每案律师费1万元。就每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酌定,另主张每案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委托书、销售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音像制品《T.R.Y精彩》、《擦肩而过》、《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均标注“孔雀唱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亦载明原告系音像制品《T.R.Y精彩》、《擦肩而过》、《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的录音制作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上述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对上述音像制品中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擦肩而过》、《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全是爱》、《郎的诱惑》,在权利保护期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情歌双声道》包含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同名歌曲,经比对,《擦肩而过》、《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音源不一致;三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歌曲《郎的诱惑》、《全是爱》的音源是否一致,但未申请音源同一性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音像制品复制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郎的诱惑》、《全是爱》,在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上述音像制品的出版已经合法授权或已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音像制品为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作为专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音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在进货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已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属于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维家思分店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复制涉案侵权光盘已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复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就歌曲《郎的诱惑》、《全是爱》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法确认,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歌曲的数量、歌曲的流行程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0元,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依法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及其维家思分店与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主张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涉案侵权歌曲《郎的诱惑》、《全是爱》的音像制品《情歌双声道》专辑;二、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包含涉案侵权歌曲《郎的诱惑》、《全是爱》的音像制品《情歌双声道》专辑;三、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元,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维家思分店、广州市博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永华陈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