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铁中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杜贵云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杜贵云;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铁中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贵云,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贵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成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贵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贵云及其辩护人张定,证人魏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贵云进入成都东火车站准备乘坐火车到都匀。在北门口进行安全检查时,安检员魏某某发现杜贵云右侧外衣内袋有异物,魏某某让杜贵云拿出来进行检查,杜贵云掏出一白色纸包后拿在手上拒绝检查。在魏某某反复要求检查时,杜贵云返身冲出北门向北匝道西边跑去。边跑边撕烂所持物品的包装并向地上抛洒。后在北匝道西头弯道处被抓获。公安人员与安检人员对杜贵云抛洒在地上的晶体状颗粒物进行捡拾。经称重,晶体状颗粒物净重18.7克。后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依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杜贵云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杜贵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亦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贵云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杜贵云不服,以是公安机关捏造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杜贵云运输毒品的证据存有疑点,且安保人员的证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对上诉人做出公正的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证人魏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一审判决采纳的证人魏某某、胡某某分别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书面证言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贵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杜贵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8日抓获杜贵云的当时,共有两名警察和五名安检员和协警在场,他们不仅与杜贵云不认识,且均证实杜贵云逃跑和抛洒毒品这一事实。杜贵云被抓获后,警察和协警就立即将杜贵云抛洒的毒品予以了收集,并未耽误证据的固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查获被告人的安检人员和协警依法向司法机关作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审 判 员 方明代理审判员 李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