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欧树文与卫志超、六安市美邦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树文,卫志超,六安市美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8号原告:欧树文,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无业。被告:卫志超,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市美邦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缺席)被告:六安市美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缺席)负责人:卫志超,经理。原告欧树文与被告卫志超、六安市美邦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志超、六安市美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树文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卫志超因公司周转进货,向原告借款57000元,定于2011年10月24日归还,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如到期未归还以被告卫志超自有的私家车抵押,当日被告卫志超立借条一张,并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卫志超出具欠条一张,借款57000元。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卫志超现下落不明。被告卫志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六安市美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卫志超因公司周转进货,向原告借款57000元,定于2011年10月24日归还,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如到期未归还以被告卫志超自有的私家车抵押,当日被告卫志超立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六安市美邦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最近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志超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由其所立并加盖被告六安市美邦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卫志超、六安市美邦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志超、六安市美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欧树文57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刚锋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