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阳石德、刘兴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石德;刘兴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样,该社信贷员。被告欧阳石德,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刘兴妹,女,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阳石德、刘兴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石德、刘兴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欧阳石德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元,并由被告刘兴妹提供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借款,被告自2007年5月31日以来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欧阳石德提出偿还要求,但被告欧阳石德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石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兴妹对被告欧阳石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欧阳石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河口社)保借合字第1234-200700324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5月31日编号200700324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欧阳石德、刘兴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欧阳石德未到庭,也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刘兴妹未到庭,也无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口社)保借合字第1234-200700324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石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由被告刘兴妹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欧阳石德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欧阳石德提出偿还要求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石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计;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6.7994%计)。2、判令被告刘兴妹对被告欧阳石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欧阳石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石德、刘兴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欧阳石德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欧阳石德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刘兴妹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欧阳石德、刘兴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本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石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7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兴妹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欧阳石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