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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陆河县人,系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院长,现住陆河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4月10日主动到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4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无前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06】187号)的规定,自2006年7月起,省财政对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乡村医生给予每个行政村每年1万元的补贴。因陆河县上护镇富溪村委卫生室没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乡村医生,上护镇卫生院便决定以该院防疫员张某1的名义向上级申报补贴款。从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省财政分四次共下拨乡村医生补贴款25000元到张某1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款分给张某12000元,分给富溪村委卫生室医务人员张某213500元,其自己截留补贴款95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黄某、叶某、郑某的证言;退赃收据;其他文书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省财政下拨的乡村医生政策性补贴款共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赃款,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06】187号)的规定,自2006年7月起,省财政对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乡村医生给予每个行政村每年1万元的补贴。因陆河县上护镇富溪村委卫生室没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乡村医生,上护镇卫生院便决定以该院防疫员张某1的名义向上级申报补贴款。从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省财政分四次共下拨乡村医生补贴款25000元到张某1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款分给张某12000元,分给富溪村委卫生室医务人员张某213500元,其自己截留补贴款95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于2012年4月24日退清截留的补贴款9500元及其他非法所得款项3500元共计1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东省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06】187号)证实:根据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站服务能力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60号),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村医专项资金”),建立经济欠发达地区村卫生站医务人员补贴机制,对我省经济欠发达的14个地级市以及江门恩平市的村卫生站医生(以下简称“乡村医生”)给予补贴,每个行政村每年补贴1万元。“三、乡村医生财政补贴机制从2006年7月起执行。为保障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请各地级市财政、卫生、监察主管部门在10月10日前汇总2006年所辖各县(市、区)经考核符合领取补贴资格的乡村医生名单,联合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监察厅核准后由省财政厅在10月20日前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开设的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村医专项资金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次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乡村医生个人账户,以后定期直接支付到乡村医生个人账户。”2、《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证实: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重大决策,根据《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站服务能力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60号),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村医专项资金”),建立经济欠发达地区村卫生站医务人员补贴机制,对我省经济欠发达的14个地级市以及江门恩平市的村卫生站医生(以下简称“乡村医生”)给予补贴,每个行政村每年补贴1万元。为确保乡村医生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经县(市、区)级卫生、财政、监察部门审核确认列入省财政补贴范围的在卫生站工作的乡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每个行政村一名。第三条、列入省财政补贴范围的乡村医生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地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四条、省级村医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省级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开设的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已通过考核的乡村医生补贴名单和账户等资料定期直接支付到乡村医生个人账户。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按省财政厅粤财库〔2006〕41号文规定开设。第五条、省级村医专项资金拨付采取“先预安排、后清算”的办法。各地级市财政、卫生、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按照附表格式汇总所辖各县(市、区)经考核符合领取补贴资格的乡村医生名单,联合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监察厅核准。省财政厅根据核准情况和上一年度的资金清算情况,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开设的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村医专项资金后应当定期直接支付到乡村医生个人账户。第六条、为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和加强省级村医专项资金的收支核算,此项资金通过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实行分账核算。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对主要负责人先免职后查处,并根据违纪事实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3、中共陆河县委组织部文件陆河组干[2007]40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聘任职的通知》证实:黄某某为上护卫生院院长。4、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5、陆河县农村卫生站医生补贴审批表证实:以张某1的名申报陆河县上护镇富溪村委卫生站乡村医生补贴。6、汕尾市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处理系统查询储蓄帐号信息证实:从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省财政分四次共下拨乡村医生补贴款25000元到张某1的个人账户上及取款情况。7、2007年7月23日领据证实:2007年7月23日领取乡村医生补贴5000元,领款人张某2,证明人黄某某、张某1、张某4;2008年2月5日领据证实:领取乡村医生补贴10000元,领款人张某2,证明人黄某某、张某1;2008年9月25日领据证实:领取乡村医生补贴5000元,领款人张某2,证明人黄某某、张某1。8、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黄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下旬,群众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称,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在2006年至2011年发放农村乡村医生政策性补助款过程中,存在有经济问题,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查处。经检察长决定,反贪局派员对此案进行初查。在审查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有关账目资料和调查有关当事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主动到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坦白交待了贪污和其他经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黄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9、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检察院《黄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的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下旬,群众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称,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在2006年至2011年发放农村乡村医生政策性补助款过程中,存在有经济问题,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查处。经检察长决定,反贪局派员对此案进行初查。在审查陆河县上护镇卫生院有关账目资料和调查有关当事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主动到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了其在发放乡村医生补贴款的过程中截留补贴款和收受其所辖下的医生好处费的犯罪行为,根据其交代的案情,办案人员及时找有关证人取证,调取相关书证材料,完善和巩固证据。至此,其本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足以认定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10、退赃收据;2012年4月24日的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退清赃款。11、证人张某1的证言: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我领取过上级下拨的乡村医生每人每年10000元的政策性补贴款,是由财政直接拨付到我名下的个人账户。2006年下半年下拨的补贴款5000元,是在2007年1、2月份到账的,到账后一两天时间我就去信用社取出现金5000元,我将这5000元现金送到黄某某院长家交给他;2007年度下拨的补贴款10000元,是2008年2月份到账的,到账后一两天时间我就去信用社取出现金10000元,送到上护镇卫生院黄某某院长办公室交给他;2008年上半年下拨的补贴款5000元,是在2008年9月份到账的,到账后的一两天时间我就去信用社取出现金5000元,送到上护镇卫生院黄某某院长办公室交给他。2008年下半年下拨的补贴款我没有到信用社取过现金。我一共只到信用社取过3次补贴款合计20000元,除了这3次我再也没有去取过补贴款现金,因为这本存折平时是由黄某某院长保管,补贴款到账后每次都是黄某某院长交存折给我,叫我去取出现金,之后我将取出的现金和存折一起交还给黄某某院长。12、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从2006年至2008年,我向上护卫生院的一个女同志领取了2000元现金,向黄某某院长领取过三次共计11500元现金,以上领取的金额不会错。第一次,2007年上半年,富溪村委书记张某4到我家当面告知我到上护镇卫生院领取2006年补助款。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去到上护镇卫生院找黄某某院长后,他对我说,2006年下半年的补助款有5000元,你村委还要部分,只可以给你2000元。然后他叫我向一个女同志领款,他也当场交待了该女同志。该女同志叫我在她办公室等一下,她到信用社取款,过了约10分钟,她取款回来后交给我2000元现金,并拿了一张填写好的2000元收据叫我签名。我在该收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就离开了。第二次,2008年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黄某某院长打电话给我说,他今天没有上班,叫我到他家里去领取2007年度的补助款。午饭后,我自己到他家里后,黄院长对我说,2007年度的10000元补助款,医院挂名的医生要部分,医院做工作还要部分,只好给你5000元。我也没说什么。他就拿5000元现金给我,然后我就走了。第三次,2008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某院长和张某3医生来到我卫生室,黄院长跟我说,今年上半年的补助款5000元到了,按照2007年一样,各一半。随后,黄院长拿了2500元现金给我。第四次,2009年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黄某某院长打电话给我说,2008年下半年的5000元补助款到了,叫我到他家里去拿。午饭后,我自己去到他家。他跟我说,郑某荣医生的父亲患了癌症,给他1000元,其余4000元给我。然后黄院长拿了4000元现金给我。我拿到钱后就走了。13、证人张某3的证言:一、2006年下半年的补贴款是2007年2月份拨付到我个人账户的,共5000元。我到信用社取出现金后,付给邓某平1000元,交给洋岭村委书记邱某巧2000元,交给上护镇卫生院现任院长黄某某500元,我本人得1500元。二、2007年度的补助款是2008年2月份拨付到账户的,共计10000元。我取出现金后,付给邓某平4500元,由我交给黄某某500元,我个人得5000元。三、2008年度的补助款是分上下半年两次拨付,共计10000元。上半年的补助款5000元,是在2008年11月份拨付到我账户的,我取出现金后,付给邓某平2500元,我个人得2500元;2008年下半年的补助款是在2009年2月份才拨付到我账户的,共5000元。我取出现金后,付给邓某平3000元,交给黄某某500元,我自己得1500元。四、2009年度的补助款是2010年2月份拨付到我个人账户的,共10000元。我取出现金后,付给邓某平8000元,交给黄某某500元,我自己得1500元。五、2010年度的补助款是2011年2月份拨付到我个人账户的,共10000元。我取出现金后,付给邓某平7000元,交给黄某某500元,我自己得2500元。六、2011年度的补助款是2012年3月份拨付到我账户的,共10000元。我取出现金后,付给邓某平7000元,交给黄某某500元,我自己得2500元。从2006年下半年至2011年度,上级下拨到我个人的账户的乡村医生补助款一共55000元,我实际付给邓某平33000元,付给洋岭村委书记邱某巧2000元,交给上护镇卫生院原院长叶某1000元,交给上护镇卫生院现任院长黄某某3000元,我个人得16000元。14、证人张某4的证言:富溪村委现在有一个卫生站,是张某2的,是个人经营,自负盈亏的,大约是2007年,在张某2卫生站里,他给了我500元。张某1没有在富溪村委开办过卫生站,他是上护镇卫生院上班的医生,不是乡村医生,我认为不可以以乡村医生的名义向上申报医生补贴。15、证人张某5的证言:2008年底开始,我在富溪村委开办富溪村委卫生室,法人是我,主要负责人是我弟弟张某2,我没有在这从事医疗服务工作,都是我弟弟张某2在那里,我一年偶尔回去看几次,我没有申请过乡村医生补贴,我弟弟张某2有用我的名申报过乡村医生补贴,也领到了补贴款,但没给我,我也没向他要。16、证人叶某的证言:2006年申报洋岭卫生室和富溪卫生室乡村医生补贴款时,因这两个卫生室的负责人没有乡村医生资格,我和我卫生院副院长郑某、会计叶某芬一起在医院商议了一下,决定由我卫生院张某3医生挂洋岭卫生室乡村医生张某1医生挂富溪卫生室乡村医生进行申报乡村医生补贴款,征求他俩的意见,他俩均表示同意,商议没有作会议记录。然后我就跟张某3医生张某1医生讲这件事,他们也表示同意院领导的安排。之后也就由这两名医生挂洋岭卫生室和富溪卫生室的法人向上申报乡村医生补贴。当时我说补贴款下拨后要如数付给洋岭卫生室和富溪卫生室的实际负责人,也即是邓某平和张某2,张某3和张某1也表示同意。1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县卫生局副局长,分管医政、防保、卫生监督等方面的工作。乡村医生补贴是医政和计财共同分管的,乡村医生补贴是2006年下半年开始有的,2006年补贴5000元,2007年至今补贴10000元。补贴的对象和条件是经注册的乡村医生、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同时要在村卫生站从业的才可以享受补贴,没有在村卫生站从业的,是不可以申请补贴的。如果注册了卫生站,但卫生站的从业人员不是乡村医生、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不能申报乡村医生补贴。18、证人郑某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按上级文件要求,每个村委卫生室申报一名有资格的乡村医生享受政策性补贴。上护镇一共有13个村委,其中洋岭、富溪两个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不具备申报条件,经院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派卫生院张某3医生挂洋岭卫生室的法人代表、张某1医生挂富溪卫生室的法人代表,然后我卫生院向上级申报。当时院务会议研究,以后补贴款不论到了多少钱,都要如数转付给两个卫生室的乡村医生。1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自己觉得可以分三方面说,一是富溪村委会的补贴款存折2007年度是由我保管,二是取出补贴款现金后需要我在领据上签证明人,三是我是乡村医生的上级领导,我是利用了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2007年2月份,第一笔乡村医生补贴款下拨后,我卫生院张某1医生拿存折到信用社取出补贴款5000元后,将5000元现金和存折一并交给我处理。我拿到钱后,给富溪村委卫生室张某2医生2000元,给张某11000元,自己得2000元。2008年2月份,我将存折交给张某1医生去取款,他到信用社取出10000元现金后,将10000元现金和存折一并交回给我。我拿到钱后,给张某25000元,给张某1500元,自己得4500元。2008年9月份,我将存折交给张某1去取款,他到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后,将5000元现金交给我,我让他自己保管存折。我拿到钱后,给张某22500元,给张某1500元,自己得2000元。2009年2月份,张某1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我。我拿到钱后,给张某24000元,自己得1000元。从2007年至2009年,省下拨的农村乡村医生补贴款发放过程中,我共截留了9500元补贴款供自己开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截留省财政下拨的乡村医生政策性补贴款共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清赃款,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省财政下拨的乡村医生政策性补贴款;2、截留省财政下拨的乡村医生政策性补贴款共9500元,数额较大;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积极退清赃款。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明忠审判员  彭树潺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