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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3日20时许,彭某等人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马屿庙附近时遇见被告人方某,方某向被害人彭某索要债务但未果,遂指使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彭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肌肉、肌腱断裂和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环指未节指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全身累计疤痕长190.4cm及左手第2、3、4指指间关节轻度挛缩畸形、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方某赔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段某甲、段某乙、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