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文与被告吴诚民、张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吴诚民,张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张志文,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政,临潼区骊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诚民,男,1959年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军,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文诉吴诚民、张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被告张志军、吴诚民的委托代理人金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诉称,原告开办个体租赁站,从2006年4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先后在胡王小区,北程工地,西安电影资料库对工地施工中,先后租用原告钢管1056.5m,扣件2928套,丝杠312套,现长期拖欠租费,拒还租物,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返还原物。被告吴诚民,张志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至8月31日,被告吴诚民、张志军先后在胡王小区,北程工地,西安电影资料库对工地施工中,先后租用原告钢管1056.5,扣件2928套,丝杠312套,2010年4月,双方协商,折价赔付原告租赁物品,原告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出示欠租物清单及折价明细,然后被告张志军对账予以认可,但未清付租屋价款,审理中,被告曾对原告请求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理由及相关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到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租赁物发放、收回单,原告账单及被告对账单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件物品租赁,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张志军租用原告物品数量清楚,且经被告张志军核对,故被告在被告长期不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用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吴诚民返还组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返还原告钢管1056.5m,扣件2928套。丝杠312套,丢失按钢管14元/m,扣件5元/套,丝杠14元/套计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志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有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侃道审判员 龙 华审判员 房忙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