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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新奎与于志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新奎,于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奎,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刚,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新奎、于志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18时33分,原告持证驾驶超载的鲁10-236**号小型拖拉机,沿荣成市海湾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行至荣成市八河大坝北公路处主车翻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93479.95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2、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32天)需要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16天)需要一人陪护;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三、四次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9个月(含四次住院期间);3、原告本次诉讼后的住院治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4、原告除162.9元医疗费用不合理外,其余医疗费合理。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运送物资过程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但原告居住地系荣成市建成区范围之内,且多年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为被告运送建筑材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医疗费56087元(93479元×60%);二、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误工费10530元(65元×30天×9个月×60%);三、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护理费4098元(19946元÷365天×(96天+29天)×60%];四、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住院伙食补助费l386元(30元×77天×60%);五、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残疾赔偿金119676元(19946元×20年×50%×60%);六、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交通费120元(200元×60%);七、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鉴定费720元(1200元×60%);八、被告于志刚赔偿原告于新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95617元,被告于志刚已支付37000元,兑除后余款158617元,被告于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新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原告于新奎负担741元,被告于志刚负担2133元。上诉人于新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志刚向其提供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同时上诉人于新奎根据上诉人于志刚的安排装载货物,进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于志刚作为雇主,其应承担上诉人于新奎的全部损失,上诉人于新奎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于志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新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损失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于新奎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负担主要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志刚提供证人张某、丛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于新奎饮酒后驾驶,同时证明事故车辆的超载系由上诉人于新奎安排决定。另查明,上诉人于志刚雇佣上诉人于新奎开车,事故车辆系上诉人于志刚所有,上诉人于新奎的日常工作范围为荣成市辖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志刚雇佣上诉人于新奎开车,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上诉人于志刚认可上诉人于新奎自2008年开始为其工作并给付上诉人于新奎劳动报酬,且其日常工作范围为荣成市,应当认定上诉人于新奎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于新奎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于志刚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于新奎作为司机,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及货物装载情况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于新奎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鉴定上诉人于志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于志刚赔偿上诉人于新奎60%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志刚主张上诉人于新奎酒后驾驶并提供证人张某、丛某出庭作证,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诉人于新奎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于志刚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上诉人于新奎负担2299元,上诉人于志刚负担4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