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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国良、姜录卿等与纪洪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姜录卿,纪洪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张国良,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姜录卿,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洪田,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张国良、姜录卿与被告纪洪田欠媒碳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4月2日,被告累积欠原告煤炭款26649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煤炭款266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这里面包括纪长云的欠款。要求法院实事求是的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经营煤炭业务,被告开有砖厂一处。原告从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4月2日,先后四次给被告供煤炭计款281990元。每次供完煤炭后被告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2011年8月6日的欠条上,经手人签字栏被告没有写自己的名字而是写了其子纪长云的名字。后被告在用砖抵顶了欠款18904元,余款263086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索要该欠款,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炭款263086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做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煤炭款,确实在某种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2011年8月6日的欠条上经手人是纪长云,该欠条及签字虽是自己所写和摁的手印,但该煤炭确系其子纪长云所用,故该欠款应由纪长云偿还。因原告是应被告之请求前去送的煤炭,原告把煤炭送到被告处,被告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不能仅凭被告随手写的名字就向其他人主张权利,这与事实相违背,也不符合情理之中,更不符合法律所规定。同时因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所以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洪田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煤炭款26308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