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华强、周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强,周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华强,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平,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强、周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唐华强、周平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街192号一网吧院子里,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樱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91元)。当日6时许,被告人唐华强、周平骑车至新碶街道甬江路与泰山路交界处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赃物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华强、周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强、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