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11时许,王某驾驶冀D×××××号牌照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房寨至范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范庄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擦挂,致自行车乘坐人韩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牌照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房寨至范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范庄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沿房寨至范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乘坐人韩某甲受伤,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馆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8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18日11时许,我驾驶冀D×××××号牌照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房寨至范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范庄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向东倒了,我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左后轮和妇女骑自行车前面所驮的小孩的头进行了擦触。发现孩子伤的较重,我用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120、999,打完电话后,我和妻子王某甲用三轮农用运输车拉着小孩和他妈妈去医院抢救受伤孩子。当走到309线寿山寺加油站时,我就把三轮农用运输车停在加油站,在309线公路上拦下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挂着鲁字牌照黑色轿车,求助那辆黑色轿车将我们和受伤的孩子送到馆陶县医院急诊科,对孩子进行抢救治疗,后来,医生说孩子没救了。我心里紧张、害怕孩子家长打我,就离开了医院。和我妻子租了个车到交警队去找交警接受调查了。2、张某(受害人母亲)证,2011年3月18日11时许,我骑着自行车驮着孩子沿房寨至范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范庄中学门口路段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运输车相挂,我本人骑着车,前面驮着儿子韩某甲,后面驮着女儿韩佳欣。事故后,我儿子韩某甲受伤了。王某就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拉着我、我儿子、同他妻子王某甲一起就去医院抢救受伤孩子。当走到309线寿山寺加油站时,他就把三轮农用运输车停在加油站,在309线公路上拦下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挂着鲁字牌照黑色轿车,求助那辆黑色轿车将我们和受伤的孩子送到馆陶县医院急诊科,对孩子进行抢救治疗。后来,医生说孩子不行了,抢救不过来了。3、王某甲(王某妻子)证,2011年3月18日11时许,我丈夫王某驾驶冀D×××××号牌照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范庄中学门口路段与张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个大约3岁的小男孩受伤了。我们拨打了急救电话,因怕延误病情,由王某驾驶三轮车往医院送,行至寿山寺加油站时拦了一辆小轿车,我抱着孩子送到馆陶县医院抢救室,医生抢救了一会说抢救不过来了。然后我们打了辆出租车去了交警队。此情节由韩某乙、韩某丙证言相互印证。4、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甲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附事故现场照片21张及照片说明。6、馆陶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馆)鉴(尸检)字(2011)17号鉴定报告:韩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形成。7、馆陶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馆)检(痕)字(2011)第42号鉴定报告:受检三轮运输车后车厢左厢板前中部与受检自行车把外端划擦接触;受检三轮运输车左后轮轮胎外侧胎体与死者帽子后左侧划擦接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9、经馆陶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韩某乙、张某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