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来洪春诉被告顾纪同、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洪春,顾纪同,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来洪春,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纪同,男。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65-6。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俊,该公司法律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洪春诉被告顾纪同、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炳、被告安徽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俊、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纪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洪春诉称:201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霍邱县白庙镇李楼矿区,在安徽一建公司承建的霍邱县李楼矿区生活服务中心综合楼处做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得知安徽一建公司李楼矿区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顾纪同,顾纪同同时指派原告为工人出勤考核的记帐员。后因为顾纪同与安徽一建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发生矛盾,产生肢体冲突后,顾纪同一走了之,导致原告等工人大部分工资无法兑现。后原告等工人多次找安徽一建公司要求解决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合计8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请为100200元。来洪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顾纪同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安徽一建公司李楼矿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顾纪同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顾纪同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安徽一建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5、李楼矿区现场施工图一张,证明原告在李楼矿区安徽一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6、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人民政府和伍明镇陈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垫付860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7,证人高树喜、刘文回证言,证明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证人等多人经来洪春介绍,在安徽一建公司李楼矿区项目部承包给顾纪同的工地上做木工,这些工人都受雇于顾纪同;在顾纪同与安徽一建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发生冲突后,有部分工人工资没有得到全部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对该起违法分包承担全部责任。顾纪同未作答辩。顾纪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安徽一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楼铁矿厂区工程是由安徽一建公司项目部承包给顾纪同施工的,安徽一建公司与顾纪同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安徽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且安徽一建公司项目部已与顾纪同结清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一建公司的诉请。安徽一建公司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楼铁矿厂区工程是由安徽一建公司项目部承包给顾纪同施工的。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安徽一建公司与顾纪同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劳务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安徽一建公司对来洪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身份由法院核实。证据2,顾纪同户籍证明由法院核实;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为顾纪同签字不能确定,由法院确认;对证据内容有异议。首先,欠条上的工资指的是什么项目或什么单位及因什么事情欠款没有写明,不能证明是安徽一建公司的工程项目,与安徽一建公司无关联性;其次,上面写的是来洪春等工人的工资,除了来洪春外,其他人是谁不明,来洪春本人工资是多少无法判断;第三,顾纪同未到庭,出具欠条后,顾纪同支付多少,现在欠多少无法判断。综上,上述欠条与安徽一建公司无关。证据4、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6,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院核实;对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村委会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无依据;“证明”所说的工程和安徽一建公司项目部无关。证据7的证人系原告当庭申请,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来洪春对安徽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同时也明确证明了安徽一建公司非法分包的事实;顾纪同无自己合法的建筑公司,同时也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对该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2010年8月20日的收据,缴款单位是安徽李楼项目部,备注是阜阳木工小来,指的就是原告。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来洪春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顾纪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和金额,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5系复印件,庭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法庭提供原件,安徽一建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系原告当庭申请,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安徽一建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对安徽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李楼铁矿厂区工程是由安徽一建公司项目部承包给顾纪同施工的。证据2,付款凭证一组,能够证明安徽一建公司与顾纪同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来洪春经人介绍来到霍邱县白庙镇李楼矿区,在安徽一建公司承建的霍邱县李楼矿区井口服务楼及生活服务中心工程中做木工工作,后来洪春又介绍多名农民工到该工地做木工。2010年5月27日,安徽一建公司与顾纪同通过签订《井口服务楼及生活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将该项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任务分包给顾纪同施工,顾纪同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和从业人员。来洪春及其介绍的工人在该工地均受雇于顾纪同。2010年8月16日,顾纪同与安徽一建公司项目部发生矛盾后,顾纪同离开工地,导致来洪春等工人大部分工资至今未兑现。顾纪同曾向来洪春等工人立下欠条二张,其中于2010年8月6日立据:“今欠来洪春等人工人工资(7月16号-8月6号),合计691个工,每工150元,共计103500元。欠款人:顾纪同”;于2011年1月13日立据:“今欠来洪春等工人工资,8月7号-8月16号,总计378个工,按每工150元计算共计56700元。欠款人:顾纪同”;二张欠条总额为160200元,后经来洪春等农民工多次催要,仅兑现工资款60000元。由于其他农民工系来洪春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其他农民工遂向来洪春要工资款,经来洪春多方借款,垫付农民工工资86000元。2012年5月17日,来洪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合计8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来洪春当庭变更诉请支付工资款为100200元,安徽一建公司对来洪春变更诉请,不要求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来洪春等农民工受顾纪同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用工关系,顾纪同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顾纪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仅向来洪春等农民工支付了部分款项,来洪春基于垫付其他农民工工资86000元后,取得向顾纪同追索全部余欠工资款的权利。顾纪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来洪春就顾纪同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60200元要求支付余欠工资款10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一建公司否认来洪春等工人在其工地做工,但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其不能提供顾纪同依约定上报的进厂人员名单,安徽一建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安徽一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任务以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给顾纪同,双方之间签订的《井口服务楼及生活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实质上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依据建筑法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方的顾纪同应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顾纪同并无相关资质和从业人员,参照2004年9月6日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安徽一建公司与顾纪同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不影响来洪春追索农民工工资,安徽一建公司应对顾纪同拖欠来洪春等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纪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来洪春农民工工资100200元;二、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纪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人民陪审员 冯 纪 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