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茌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功,山东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功,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本村杨某甲结婚,2011年8月生一女儿杨某乙。被告较原告大12岁,曾离过婚,和前妻有个儿子杨某丙,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打工挣的钱,卖粮食的钱不知给了谁,原告一问就生气,家中生活十分困难。结婚后经常生气,让支部书记调解了三次还是无效果。原告因孩子小,无法出去打工,有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和被告在一起没有安全感,精神受到很大刺激,生活上受到虐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要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被告辩称,不想与原告离婚,不让女儿没有父爱,很想念原告和女儿,以后会诚心诚意的对她们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9月3日(农历八月初六)生女孩杨某乙。2012年5月,因原告向被告要零花钱,被告每月给300元,原告认为太少,即带孩子离开被告,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分歧属正常现象,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和途径,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化解矛盾,增进感情,促进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双方长期同村生活,对各自的情况和条件应有较好的掌握和了解,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已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有女儿杨某乙,在近4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仅有2个多月的时间,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