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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裘国忠、梁飞等与海墅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国忠,梁飞,张春峰,海墅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裘国忠。原告梁飞。原告张春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梅、俞瑛。被告海墅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早早、陈君。原告裘国忠、梁飞、张春峰与被告海墅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墅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国忠、张春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海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早早、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国忠、梁飞、张春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江苑1幢1单元3704室,单价为每平方米22584.31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了房款811000元。此后原告因被告已将楼盘土地抵押给了银行,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而要求被告提供适当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适当担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适当担保,原告有权以此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付房款811000元,并赔偿损失35565元(计算至2012年6月4日,实际损失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墅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在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后因答辩人已将该楼盘土地抵押给了银行……”的情况已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抵押与相关债权债务条款有明确约定,抵押的内容在合同中已公示,该格式条款设置本身说明出卖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业主具有知情权,抵押本身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该合同文本经工商部门审核备案,抵押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新增或变更,且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在办理该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解除抵押。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抵押情况并未发生新的情况,原告现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亦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增加对方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之外提供新的担保,并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规定,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2、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房款811000元的事实。3、EMS凭证1份、中止履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就土地抵押期限过长问题通知被告中止支付余款,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提供适当担保的事实。4、回函1份,证明被告拒绝就土地抵押期限过长问题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被告海墅房地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缺少附件八,房屋交付时间是在2013年3月31日;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不予认可,回函是公司发的。被告并提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证据1缺少最后一页合同附件八的内容。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1-22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该第21-22页内容,对该页内容记载的宽展期表示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的主合同部分及合同附件一至附件五有原、被告的签章,与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部分内容均为一致,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涉及主合同条款中付款宽展期及交房宽展期等内容,因本案系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之诉,并不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房屋是否存在违约等内容,故该附件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证据2-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原告裘国忠、梁飞、张春峰与被告海墅房地产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三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御江苑1幢1单元3704室房屋,三原告并已支付被告部分购房款811000元。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交付期限及条件等条款。合同第十三条抵押与相关债权债务条款约定出卖人(被告)已将与本合同商品房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给相关银行,就抵押期限、扣押金额等情形在合同中已告知,并在该条款中承诺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解除抵押。2012年4月28日,三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中止履行通知书,表示“中止支付余下房款,同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提供适当担保;如在一个月后该宗地抵押仍按现状存在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之后,被告回函给三原告表示不认可在三原告要求其在合同之外提供新的担保及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等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告知三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情况,三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无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无约定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归还已付房款811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国忠、梁飞、张春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3元,由原告裘国忠、梁飞、张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