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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文均、谭加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均,谭加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均,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开阳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2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2008年8月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谭加均,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岙村海口王家30号被害人柯某的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350元。2.2011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燕湾西2号被害人朱某的住房内,窃得软壳中华卷烟2包、硬壳中华卷烟25包(共价值人民币1255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500元。3.2011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岭下村13弄6号被害人林某的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4.2011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龙泉村梅家坪南21号被害人梅某的住房内,窃得硬壳中华卷烟3包、软壳利群卷烟3包(共价值人民币195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500元。5.2011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钟灵村水家馋三号被害人胡某的住房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6.2012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下阳村道头地厂43号被害人励其明的住房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利群卷烟9包、重10克的金项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6747元)。现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7.2012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被害人周某的住房内,窃得驼峰电动自行车1辆、长虹电视机1台、中兴移动电话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832元)。现涉案移动电话机和退赔款人民币600元已发还被害人。8.2012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周隘29号被害人方某的住房内,窃得LG、三星移动电话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3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现涉案移动电话机和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9.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桥头168号被害人邵某的住房内,窃得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7元)、XO酒2瓶、口子王酒2瓶、红酒6瓶、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后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现涉案移动电话机和退赔款人民币835元已发还被害人。10.2012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陈胜村横河塘16号被害人的郑蓉住房内,窃得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元)。现涉案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11.2012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下阳村上王东72号王燕军的住房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现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元。12.2012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下阳村上王东73号被害人王某1的住房内,窃得诺基亚、GNET移动电话机各1部、利群卷烟8包、黄鹤楼卷烟3包(共价值人民币275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现涉案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13.2012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岭下村7弄17号被害人李某的住房内,窃得新安江卷烟20包、南京卷烟20包、硬壳利群卷烟13包、硬壳中华卷烟3包、黑软利群卷烟2包(共价值人民币881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元。14.2012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沃家81号被害人顾某的住房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25元)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400元。15.2012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上阳村山坑212号被害人王某2的住房内,窃得美元4元、黄金戒指2枚(重8克,共价值人民币3120元)、黄金耳环1对(重3克,价值人民币117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2元)。现涉案移动电话机和退赔款人民币900元、美元3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林某、励其明、邵某、王某1、顾某、王某2等15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均、谭加均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或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加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