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型军、李桂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6时许,受害人曾型军、李桂德到平乐县沙子镇保和村委张家村张某甲家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商讨淮山种子的赔款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召集多名村民持木棒等工具将曾型军、李桂德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曾型军的损伤属轻伤,李桂德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亲属垫支曾型军、李桂德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曾型军、李桂德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除垫支的医药费40,000.00元外,又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曾型军、李桂德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二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因此,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