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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兴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兴雷,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长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兴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兴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闫兴雷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区府大楼附近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兴雷呼吸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兴雷血样的酒精浓度为9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兴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血样酒精浓度鉴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兴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兴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兴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