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余某。被告:邵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浪川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生子邵某乙。因相互认识时间不长,结婚草率,性格相差大等原因,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近年来,被告还沾染了赌博的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原告也经常劝说被告,但其始终未改。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儿子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大联村地号为029-(000)-33,证号(2008)191的房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而且还生育一个儿子,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浪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邵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成的合法夫妻,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