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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泉,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经理,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泉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泉在任职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经理期间,于2004年9月10日擅自将该公司大天井内一间约70平方米的房子出租给罗某陆做仓库使用,每年租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至2010年七年间(其中2010年租金为5000元)共收取租金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陈某泉将收取的29000元租金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入账,除其中19500元支付给其公司职工作为生活补贴之外,其余9500元被告人陈某泉利用职务之便,予以侵吞,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泉侵吞的赃款已退清。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泉贪污数额不满10000元,犯罪后悔罪态度诚恳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陈某泉于1995年5月任陆丰县商业物资公司经理(即: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被告人陈某泉在任职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下简称公司)经理期间,自2005年开始,因公司经营不善,便开始没有建账。公司的收支均由被告人陈某泉支配,每年结算一次,上一年度的盈亏累计到下一年度。公司的收入靠十二间铺面及一间约70平方米仓库的出租收取租金。2005年至2010年公司共收取承租户罗某陆、吴某权等人的租金计人民币378900元,2005年至2010年公司共支付荣残军人刘某祥、何某昌等人的生活补贴及公司的正常开支计人民币367365.15元。结算应存余额人民币11534.85元,而公司现存人民币2034.85元。余款9500元被被告人陈某泉侵吞,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泉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陈某泉同志任职情况》,证实:陈某泉于1995年5月任陆丰县商业物资公司经理(即: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2、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与罗某陆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合约》,证实: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将位于公司大天井右侧的房子(面积约70平方米)租给罗某陆做仓库使用。3、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2005年至2010年《收支核算表》。证实:2005年至2010年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收入共计人民币378900元;付出共计人民币367365.15元。4、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2005年至2010年的付出单据共557页。证实: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2005年付出人民币68444,21元;2006年付出人民币62489.14元;2007年付出76888.35元;2008年付出人民币51538.59元;2009年付出人民币52784.84元;2010年付出人民币55220.02元;付出累计人民币367365.15元。5、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2005年至2010年的收入情况列表。证实:2004年至2009年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收取罗某陆仓库租金每年4000元,2010年收取罗某陆仓库租金5000元。其中2004年的租金4000元列为2005年的收入数额。6、第EG01076076《广东省没收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泉退回赃款人民币9500元。7、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科出具的《证明》。证实: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2005年至2010年总收入为人民币378900元,总付出为367365.15元,余额人民币11534.85元,除陈某泉贪污人民币9500元外,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现金存2034.85元。8、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结存现金人民币2034.85元。9、陆丰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祥系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职工,属退伍军人,每月在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领取一定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10、证人刘某祥的证言:我于1991年安排(属荣残军人)在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任职工。自陈某泉任该公司经理至今,我没有领到工资,只有从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陆续向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陈某泉经手)领取生活补贴共计人民币19500元,并有在领据上签名。11、证人罗某陆的证言:东海广隆润滑油门市部是我与胞弟(罗某庆)合股经营的,2004年因经营需要,我们与公司签订《合约》租用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大天井右侧的房子作仓库(面积约70平方米),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4000元。自2004年至2009年,我们已付租金人民币2400元,2010年付租金提高1000元,即人民币5000元,七年已交租金共计人民币29000元。陈某泉均有出具收据。12、证人罗某庆的证言:我与胞兄罗某陆于2004年9月因经营需要,向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经理陈某泉租用位于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大天井右侧的房子(面积约70平方米)作仓库,并签订合约,租期是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租金每年4000元,期满后口头续租至今。2004年至2008年我共付给陈某泉租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至2010年我胞兄付给陈某泉租金共人民币9000元(其中2010年租金升为5000元)。13、证人黄某辉的证言:我自1986年开始,到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前身是储运站)工作并担任会计职务,该公司在2004年以前的账务是较完善的,2005年以后公司效益不好,工资发不出,我便往深圳打工,没有打理该公司的账务了。14、被告人陈某泉的供述:我于1995年5月任命陆丰市国营物资公司经理,我公司自1995年至2004年前有建帐,2005年以后因经营不善,没有建账。公司靠12间门市承包给职工从中收取租金来维持福利,公司的收入与付出由我负责,每年结算一次,上年一度的盈亏累计到下一年度。2005年至2010年,公司收入合计人民币378900元(其中公司大天井右侧的一间约70平方米房子租给罗某陆、罗某庆所收取的租金计算在内)。2005年至2010年公司付出累计人民币367365.15元,现金结存2034.85元,其中9500元收入款被我侵吞用于我自己的生活及治病的费用。现我已退清赃款。15、陆丰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陈某泉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泉利用其担任陆丰市国营商业物资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泉积极退清赃款,依法给予酌情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泉确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安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