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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福宏与安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宏,安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王福宏,农民。被告安忠建,农民。原告王福宏与被告安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从我处先后借款现金一万五千元和三万五千元,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条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和欠款35000元借条两张。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忠建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王福宏先后两次分别借款15000元和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和欠款35000元借条两张,借条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给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忠建向原告王福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忠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安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