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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塔某某,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1年4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塔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遂在莱州市平里店镇芦园村同居生活;2011年4月13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4月25日,双方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莱州市平里店镇芦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兹证明杨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与塔某某(女,满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自2010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份一直在我村居住。2011年4月25日,塔某某与杨某某产生争执,塔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塔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待被告出现后与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莱州市平里店镇芦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沟通、理解、扶助,共同创造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仅半月,被告即因与原告产生争执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宜作处理;原告也表示待被告出现后与其协商处理该事项,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故对该事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塔某某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昆-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