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300元的低价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12500元。经查,该车系威海市荣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